创新 务实 严谨 求真
The inventive mind is always dissatisfied with its progress, because it sees beyond
——Jean d’Alembert
一
案情简介
(为表述简单,下文中相关当事人均以字母简写代替)
1、A公司根据多年生产经营活动自主开发了某管理系统(下称C系统),花费数千万元,并于2009年2月23日基于该系统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某甲在A公司任职期间从事对该C系统的开发与维护,并对其他员工进行软件的使用和培训。某甲从A公司离职后,进入B公司,同样从事其管理系统(下称D系统)的开发工作。A公司认为,D系统与C系统的功能和模式均实质性相似,故B公司与董某共同侵害了A公司享有的软件著作权。
2、A公司认为B公司的D系统中软件逻辑、结构、顺序和组织、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思想、概念、原理等与A公司系统构成实质性相同,系对A公司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的侵害。
A公司的多个业务人员离职后陆续进入B公司,这些人员根据业务权限掌握的相应品种的客户信息、货源渠道、经营策略、价格方案体系等,属于商业秘密。上述人员从A公司离职后,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负责的客户中有81家与A公司停止交易,另外226家客户的销售额下降超过50%,上述人员离职后两年A公司的销售额较同期下降2.6935亿元,按照实际利润率2.6%计算,造成经济损失700.31万元。B公司的客户信息与A公司的信息高度相似,侵害了A公司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二
案件一审审理情况简述
在一审过程中,A公司多次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请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存在变化调整,经多次释明和举证、质证,A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最终明确本案主张保护的软件为权利软件中的两个组成文件****XMPP.dll和CommonControl.dll(以下简称案涉组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由于A公司明确了本案主张保护的软件为两个.dll即案涉组件,仅为软件中的部分组件,属于不可直接执行的动态链接库文件。版权登记证书虽系A公司对整体系统软件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但并不能据此当然认定其组成部分亦独立构成作品,A公司仅调取了权利软件作著作权登记申请时交存的源代码前、后30页,其应调取、提交的整个系统软件源代码,进一步明确所主张权利的两个组件所对应的完整代码内容,特别是还应具体说明组件代码所包含的函数、指令序列以及不同函数之间的逻辑关系等,并通过演示组件在系统软件实际运行中被调用的情况,证明目标程序与源代码之间存在编译生成的对应关系以及在系统软件运行中发挥的作用或价值。
A公司亦未提交案涉组件实际研发过程的相关证据,从而印证案涉组件对应代码的表达形式系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因案涉组件系不可直接执行的动态链接库文件,并不能通过直接运行该两个目标程序,进行相关程序界面的可视化比对,因此,A公司就其主张保护的案涉组件代码予以具体明确,既涉及其主张保护的代码内容能否构成软件作品,也涉及准确划定保护范围,以及与被诉侵权软件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判断。A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请求保护的案涉组件单独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软件作品,其关于B公司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1、关于技术信息
A公司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具体内容为系统软件管理功能和技术,包括多个技术、数据库及系统集成一体的技术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可以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是指直接与技术相关的具体信息本身,而非技术所能实现的功能、效果或技术信息的载体。A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属于抽象表述或功能性介绍,缺乏明确、具体的限定,对A公司有关上述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经营信息
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并非C系统中相应栏目记载的全部信息,而是其中508家客户信息中的名称、负责采购或销售联系人、手机和固定电话、使用品种。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主张的上述信息并未充分反映特定客户的交易习惯、客户的特定需求或供货时间、价格底线等深度信息内容,属于一般问询或交易即可获取的信息范围,难以认定上述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故对A公司关于相关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A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B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三
案件二审审理情况简述
双方在二审阶段均提交了相关补充证据,并经过了质证认证程序。
在二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B公司等是否侵害了权利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二)A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如果构成商业秘密,B公司是否侵害了案涉商业秘密;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是否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争议
1、A公司主张的两个dll文件是否可以作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客体
权利软件中的案涉组件为动态链接库(dll)文件。通常dll文件中封装的是可以实现某一完整功能的函数,当程序需要使用这些功能时,不需要将这些函数代码重新编译,只需要调用相应的dll文件即可,由此实现程序的模块化功能。dll文件的开发编译过程与可直接执行的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编译过程并无实质差异,因此,案涉组件可以作为软件作品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
2、B公司是否侵害软件著作权
本案中,A公司主张保护的是上述两个dll文件,但是现有证据仅有权利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时交存的源代码前、后30页,并未提供2个案涉组件所对应的源代码内容及整个权利软件的完整源代码,且A公司自认其中一个.dll组件的完整源代码因年久丢失,无法提供。在此情况下,不仅无法确定A公司作为权利基础主张保护的对象,也无法将A公司主张保护的案涉组件的源代码与B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对应部分的源代码进行侵权比对。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标准,尽管源代码比对并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的必备环节,但只有在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的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时,才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进而举证责任方可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即由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中,案涉组件为动态链接库文件,并不能通过执行案涉组件的执行程序进行相关程序界面的可视化比对,A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之间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
因此,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未支持A公司有关B公司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诉请,并无不当
(二)关于是否侵害商业秘密的争议
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审理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一般应当依次重点审理标的、行为、责任这三个层面的问题。其中对标的(案涉技术信息、案涉经营信息)的审理又需要审理权属、范围、特性三个方面的问题,具体涉及案涉技术信息和案涉经营信息是否属于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合法掌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当事人所称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明确或者具体、案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性质(价值性、保密性、秘密性)。
1、关于A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
A公司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对于技术秘密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对此,B公司主张,A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变更了一审中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B公司不同意在二审法院就一审中未明确的技术秘密内容进行审理,也不同意就相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二审法院认为: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往往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辩论、筛选和甄别,技术秘密的内容逐渐明晰,从而划分出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边界。因此,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在二审中提出的内容仅是对其在一审中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的解释、说明和进一步限定,并未超出其一审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范围,也没有改变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则该解释和说明一般不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审级利益),通常并不违反诚信原则。
本案二审期间,A公司重新确定了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内容,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并要求A公司就其在二审中主张的技术信息与一审中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的关系进行说明,A公司未就其所变更的内容作出充分说明,且根据A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所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内容,并不能当然得出A公司二审提出的内容系对一审主张的解释、说明和限定,故对B公司就A公司变更技术秘密保护范围所提出的异议,法院予以采纳,并继续针对A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进行审理。
关于A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能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笔者将法院分析部分概括如下:第一,A公司主张其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其实是系统软件中的模块名称及相关功能的列举,属于抽象的功能和经验介绍,缺乏明确、具体的技术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客体;第二,上述模块名称及相关功能的列举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媒体上已经公开披露了,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相关信息。
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A公司关于案涉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并无不当。
2、关于A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
二审过程中,双方确认按照441家客户名单的内容主张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
(1)对于这些经营信息是否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首先,441家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业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客户采购的商品品种,上述信息的集合可以帮助经营者精确了解客户的需求并及时与业务联系人接洽,因此,该份客户信息能够帮助相关行业的经营者降低经营成本,带来竞争优势,具有价值性;
其次,A公司对该份客户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员工使用经过安全认证的计算机,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才能访问与其岗位、职级、权限相匹配的客户信息,且A公司对能够接触、获取该份客户信息的员工提出了相应的保密要求并签署《保密协议》,因此,该份客户信息具有保密性;
第三,该份客户信息中除了包含441家客户的名称信息外,还包含了与客户名称对应的业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信息、客户需求信息等深度信息,虽然B公司主张,对于同行业经营者来说,通过网络搜索、客户走访、同行交流、交易记录整理等可以获取上述信息,但这恰好说明了该份客户信息并不能直接从公开渠道获取,而是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资金和劳动进行收集,且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信息的集合在2010年11月时已为公众所知悉,因此,该份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
因此,上述经营信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应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法律判断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3、关于B公司是否侵害了案涉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A公司在主张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时,提出“对其中任何1家客户而言,只有客户的名称信息以及与名称对应的业务联系人、联系方式、品种信息组合在一起形成的信息集合才具有价值性和秘密性”。
而在其提交鉴定意见书中进行侵权比对时,A公司则认为,要对同一客户名称所对应的单个信息(如业务联系人、联系方式、品种)进行比对,进而只要单个信息存在相同或部分相同即认定该条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
对上述情况,法院认为:在将被诉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进行同一性比对时,应当特别注意审查用来比对的商业秘密是否与权利人所主张保护的商业信息内容保持一致,避免出现权利人在进行秘密性认定时,通过增加秘点以提高认定秘密性的概率;而在进行侵权同一性比对时,通过减少秘点以提高认定构成实质性相同的概率之“两头得利”的情形。在本案中,A公司用以进行侵权同一性比对的客户信息内容,与其在秘密性认定环节作为信息集合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内容明显不同,而本院在认定案涉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时,所指称的案涉经营信息并非A公司在进行侵权同一性比对时所主张的客户名称加所对应的单个信息,而是客户名称加所对应的多个信息构成的信息集合,故A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考虑到客户信息提取的时间,难以认定B公司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就是来源于A公司。
综上,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使用的信息与案涉客户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尚未初步证明B公司侵害了案涉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B公司侵害了案涉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法院不予支持
四
案件启示
1、对于软件著作权的专利权人,在主张权利被侵害时,应提前对该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进行确定。就本案而言,在一审过程中对软件的保护范围的认定上进行了多次调整、释明和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一审的审理期限。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标准。对于实质性相似判断,权利人应初步完成侵权的举证责任,例如通过将两个软件之间的执行程序界面进行可视化比对后发现高度近似,二者之间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源代码比对后发现相似度极高等;然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控侵权方,即需要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3、根据本案,法院在审理B公司是否构成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时,首先对A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权属进行确认,是否属于A公司所有;其次对商业秘密的范围边界分别进行明确或具体地界定;保护范围确定后,还需要确认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具有价值性、保密性、秘密性。在对上述问题均确认后,再对是否侵害商业秘密进行认定。
因此,对于一般市场主体来说,应认识到商业秘密的重要性,积极建立健全公司内部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万一遇到商业秘密纠纷时可以避免上述各步骤可能出现的风险,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例如,A公司的技术秘密折戟于上述第二环节中,即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保护范围不明晰,且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频繁变更要求主张的保护内容,从而导致最终以一审中主张的抽象功能和介绍为审理的具体内容,最终因为缺乏明确、具体的技术信息而导致侵害技术秘密的主张不被支持。
4、再次强调:商业秘密在秘密性认定和侵权同一性比对时的标准要保持一致。本案中A公司在两个环节中对于经营信息中所涉及的客户信息内容的标准不一致,具体而言,在秘密性认定时主张该经营信息应为“客户名称加所对应的多个信息构成的信息集合”,而在侵权比对时,却认为经营信息应当是“客户名称加所对应的单个信息”。从而导致A公司没有完成初步证明B公司侵害了案涉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其主张亦未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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