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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an d’Alembert

【无效决定案例】淘宝网已售出产品是否可作为外观专利的现有设计?
来源:专利复审委官网 | 作者:JW宣委 | 发布时间: 2018-05-08 | 2345 次浏览 | 分享到:
决定要点:
淘宝网是国内知名的大型交易网站,在淘宝网上购买的产品,作为第三方的淘宝网会通过订单的形式将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的产品信息及销售时间固定下来,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买卖双方和其他人一般都无权编辑和修改订单所记载的内容。如果订单成交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则应当认为订单中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5717号
决定日:20180424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0211日授权公告的201430289602.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多功能销售夹(LG-WJJ-1503)”,其申请日为20140815日,专利权人为白福淼。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有加皮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710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国信经证字第0694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显示请求人于201462日在淘宝网“上海在乎办公用品专营店”店铺购买的名为“包邮A4多功能文件夹皮质带计算器4S店销售手册资料册经理夹销讲夹”的宝贝,其中第55页下部记载了淘宝网网页所示的商品,证据1中显示店侦探网站记载显示淘宝店铺“上海在乎办公用品专营店”内名为“办公文件夹多功能A4定制夹板皮质带计算器销售经理夹销讲夹资料册”的宝贝,其中第83页下部记载了店侦探网站网页所示的商品,这两件商品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这两件产品相比,用途和设计特征完全相同,因此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10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801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020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中的两个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并使用合议组的电脑演示了淘宝账号的登录过程,对公证书中图片的获取过程进行了说明;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55页和第83页的图片分别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并充分发表了具体比对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国信经证字第06945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该公证书封装完整,页码连续,公证员签章及公证书钢印清晰可见,因此,合议组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1页至第59页公证了如下证据保全过程:进入百度网页,搜索“淘宝”进入淘宝网,输入用户名、密码和验证码登录,点击“我的淘宝”,随后点击“我已买到的宝贝”,输入“文件夹”搜索订单,点击第2页显示相关订单,并将所显示的相关页面截屏打印。

请求人主张,公证书第55页的“677436037181298”号订单的生成时间是2014060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第二款产品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淘宝网是国内知名的大型交易网站,在淘宝网上购买的产品,作为第三方的淘宝网会通过订单的形式将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的产品信息及销售时间固定下来,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买卖双方和其他人一般都无权编辑和修改订单所记载的内容。因此,合议组认可订单号为“677436037181298”的商品成交时间为20140602日,也就是说,该公证书中第55页图片中所示的商品在20140602日之前已经公开,由于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该公证书第55页图片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多功能销售夹,证据155页也公开了一种办公文件夹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四幅使用状态图表示,如图所示,销售夹由两片对称设置的可开合的长方形夹面组成,前夹面正面左侧有一竖向贯穿整个夹面的凹槽,右侧有一凸钮与后夹面的搭扣配合,两夹面之间具有由四个环扣固定的活页,前夹面内侧左上角有三个笔插,右上角有一计算器,左下角具有名片夹及深插袋,右下角有一浅插袋。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一幅视图,如图所示,文件夹由可开合的前夹面和后夹面组成,两夹面之间具有由四个环扣固定的活页,前夹面内侧左上角有三个笔插,右上角有一计算器,左下角具有名片夹及深插袋,右下角有一浅插袋。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可开合的前夹面和后夹面组成,两夹面之间具有由四个环扣固定的活页,前夹面内侧设置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显示完整的前夹面和后夹面,而对比设计未显示完整的后夹面;②前夹面和后夹面的设计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的前夹面正面左侧有一竖向凹槽,右侧有一凸钮与后夹面的搭扣配合,而对比设计未显示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文件夹这类产品而言,为了适于容纳文件方便办公,其通常设计为可开合的两片对称长方形夹面,尺寸略大于A4纸并具有用于开合文件夹的搭扣,这属于文件夹较为常见的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其他部位的设计变化。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不但包括较为常见的可开合两片式夹面设计,还包括夹面的内部设计,二者在笔插、计算器、名片夹、插袋等部件的有无、数量、尺寸、相对位置关系等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方面均完全相同,这些相同点已经使得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趋于相同。虽然证据1未完全显示后夹面的形状,但根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可知,后夹面应当与前夹面等大对称设置,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关于搭扣的上述区别点属于常见设计,关于前夹面凹槽的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用于对比的证据1的其他部分及相应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3028960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主审员:王可
参审员:刘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