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司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行政诉讼二审终审判决。通过该诉讼,我司成功为客户无效竞争对手的一件实用新型专利。
案由:
2020年,我司代表客户针对竞争对手所持的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该无效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经审理,一审法庭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利权人方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维持原判。
我司三位专利代理师贾玉姣、张强、朱鸿雁全程为涉案专利的无效、一审和二审程序提供了法律服务。
案情及判决要点:
1、上诉人认为,被诉无效决定的认定超出了无效请求人请求的理由,且国家知识产权局未组织听证程序听取其答辩意见,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对此,法庭认为,被诉决定在判断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是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作出的,并非是请求人没有请求过的证据和理由,且对相关证据的审查认定均未超出请求人所请求的技术方案;另外,针对无效请求人的请求,专利权人方进行了答辩,被诉决定中对此予以审查,程序合法。上诉人错误理解了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的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超出法定审理期限,属程序违法。
对此,法庭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经查,一审法院通过相关延审程序延长了本案审限,程序合法。
3、上诉人在全程的答辩过程中,都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了不合理的解释,在没有记载支持的情况下强行增加实施例以主张其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法庭认为,上诉人所陈述的该实施例并无理据支持,予以驳回。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公开,故无新颖性。而其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特征均已被相应证据公开,故无创造性。
案件评析:
在专利案件的无效、行政诉讼过程中,各方的观点陈述均应以技术事实为基础,完全以胜诉为目的而进行脱离事实依据的陈述,通常并不会被认可,也无法为委托人争取合法的利益,尤其在该观点上繁絮,反而可能适得其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