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 务实 严谨 求真
The inventive mind is always dissatisfied with its progress, because it sees beyond
——Jean d’Alembert
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知行终464号
一、案由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号为 201630657867.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名称为“线缆连接器”的,专利权人为人东莞市昶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通公司),专利申请日为 2016 年 12 月 30 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8日。
涉案专利包括三项基本设计,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3与设计1无显著变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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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设计为授权公告号为CN204516935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对比设计)。
案件时间线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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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情介绍
1、下表列出了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相同和区别点:
2、关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和设计空间
判决认为,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根据产品的功能、用途,结合其应用场景予以确定,通常包括在产品交易、使用过程中能够看到产品外观的所有消费者。如果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决定了其只能被作为组装产品的部件使用,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在正常使用组装产品的过程中仍然能够看到该部件的外观设计,则一般消费者既包括该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安装者,也包括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如果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在正常使用组装产品的过程中无法看到部件的外观设计,则一般消费者应主要包括该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安装者。本案中,涉案专利为线缆连接器,主要用于连接柔性电路板,其作为电子产品部件被安装在PCB板上使用。电子产品制造完成后,最终用户无法看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故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主要为直接购买、安装线缆连接器的群体。
关于设计空间,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了18份现有设计用于佐证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判决认为:在认定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时,应主要考虑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产品具有基本相同功能的现有设计。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18份现有设计虽然都是线缆连接器,但并非都设有转压板,而转压板占据产品正面一半甚至更多的比例,是否设有转压板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有着显著影响,也影响着其他设计元素的具体位置、大小及形状。从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现有设计来看,有转压板的连接器产品的设计空间相对于没有转压板的产品的设计空间明显较小,但仍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如转压板可以设计为后掀盖式,也可以设计为前掀盖式;转压板正面可设计有凹槽,也可没有;转压板可设有提拉部,也可没有;提拉部的具体形状、长宽比例等均可有不同设计;转压板的外轮廓形状、连接转压板的安装槽的具体形状也可有不同设计。可见,虽然柔性电路板连接器产品的设计大多与产品的导电、接地及信号传输功能密切相关,但即使是均设有转压板的柔性电路板连接器,其在转压板、安装槽的具体设计、导电端子显露设计及绝缘本体除转压板部分外的设计等方面仍存在相当的设计空间。
3、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及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关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应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结合产品的功能、用途及申请日时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判断。设计空间较大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如果二者的相同点对于整个产品而言,属于主要的设计部位,一般消费者对于这些部位会给予更多的关注,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较为显著的影响。当二者的相同点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而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的变化或者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会基于视觉美感考虑予以关注的设计特征,则应认定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判决认为,虽然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与产品的导电、接地及信号传输功能密切相关,但即使是均设有转压板的连接器产品仍存在一定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不仅整体形状相同,产品正面各部分的具体设计也基本相同,尤其是转压板的轮廓形状、转压板各部分的具体设计、提拉部的具体形状及与转压板相连接的绝缘本体正面中部的条状安装槽的具体设计等均基本相同。二者的相同点占据了产品正面绝大部分空间比例,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
关于区别点1、3-5在产品中占据很小比例,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区别5只有在转压板打开后才能看见,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看到,故区别点1、3-5均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关于区别点2即产品背面的设计,法院认为,该产品仅有一种安装方式,即将背面贴合PCB板安装,安装后,产品背面的设计因与 PCB 板贴合,视觉上无法看到。该应用场景决定了涉案专利的“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对某个部位的关注主要出于相关功能的考虑,而非基于视觉美感的考虑,则该部位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难以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此外,涉案专利设计2与设计1的区别主要在于:绝缘本体顶面两端的凹槽由两个变成一个。涉案专利设计3与设计1的区别主要在于:产品长度变短,绝缘本体两端的凹槽由两个变成一个。上述变化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3与对比设计相比亦不具有明显区别。
三、裁判要旨
当产品某个部位的设计非为功能唯一限定时,该部位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取决于一般消费者对其关注主要出于功能考虑还是美感考虑。如果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对该部位的关注主要出于相关功能而非视觉美感的考虑,则可以认定该部位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难以产生显著影响。
本案入选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裁判要旨目录。
四、案件启示
1、此前我司专利代理师卢春燕的一篇文章(传送门)中曾研究在外观侵权抗辩中,发明或实用新型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或抵触设计抗辩。同样地,在无效实务中,发明和实用新型公开的内容也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来对外观设计进行22条2款和3款(外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价。
2、关于外观设计的特别术语“一般消费者”的界定,本案也有可借鉴的意义。当最终消费端的用户(对本案来说,就是采用线缆连接器的电子产品的用户)无法看到涉案专利的产品时,那么该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就会是直接购买、组装或安装的群体,而非最终电子产品的消费者。同时,这也决定了涉案专利的外观在考虑是否明显区别时,会考虑到产品中相关部件的功能因素。
就本案来说,笔者认为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对于本案判决结果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一般情况下,普通终端电子产品的消费者对于产品内部的线缆连接器并不了解,如将终端消费者认定成“一般消费者”,那么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下就会做出上述多个区别点足以构成视觉上的显著区别的错误结论。
3、关于设计空间,近些年我国的司法环境对于外观设计空间愈加重视,在脱离设计空间的基础上直接去考虑某专利与其对比设计之间的区别点是否会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难免会做出片面的结论。故,笔者建议,在无效和侵权判定时,均应重视外观产品的设计空间因素,在最优的侵权判定环节中,建议对现有技术中相同功能的设计对应之现有设计进行充分的检索,以对设计空间进行充分的理解和把握,并为专利侵权判定提供重要的设计背景。如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法院提交了18份现有技术证据,以证明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这种设计空间的佐证方式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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