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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ventive mind is always dissatisfied with its progress, because it sees beyond


​——Jean d’Alembert

实务研讨丨论从修改超范围的角度正确理解说明书公开内容
来源: | 作者:李亚洲,专利代理师 | 发布时间: 2024-05-11 | 93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专利的审查程序中,为了使申请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可能会进行多次。审查员对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件进行审查时,要严格掌握《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不论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属于主动修改还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都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审查上述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依据,申请人向专利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外文文本和优先权文件的内容不能作为判断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依据。


 

《专利审查指南》第2部分第8章第5.2节规定了修改的时机。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专利修改的要求  

      本案上诉人《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对专利的修改做了相应的要求。

      《专利法》第33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照片表示的范围。

      首先,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这其实是专利制度的根本问题和生命力所在。

      技术人员在研发与创新过程中,逐步在头脑中形成一个新的技术方案,但是由于文字和技术人员头脑中的技术方案之间不能100%的相对应,即,文字会出现失真。出现上述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文字表达自身的局限性,另一方面是技术人员自身表达能力的限制。

      对于第一点原因,我们可以用一句俗语来说明,即“只可意会不可言传”,比如在形容景色很美时,我们可以用“落霞与孤鹜齐飞,秋水共长天一色”这样的诗句来表达,而专利则需要用“法言法语”来进行表达,即要用诸如“落霞与孤鹜在天空中飞翔”、“秋天的江水与长天相接”等特征来表达。正因为语言文字的自身局限性,所以,同样的事实,不同的人用文字描述后,就会出现不同的词句,如,一千个人就有一千个不同的哈姆雷特。

      对于第二个原因,每个人的表达能力不一样,表达方式也有差异,使用母语与使用外文的表达能力也不尽相同,不同阶层不同教育程度的人,表达能力与习惯也不尽相同,而专利文件有自身的要求和专业“品格”,不容许用其他文学体裁表达,如诗歌、散文等形式。所以,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以更准确地描述发明和符合授权条件,是专利申请和审查的必然的要求。

      正因如此,专利法第33条的前半句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接着,在专利法第33条的后半句规定,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即,在实质审查程序中,为了使申请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可能会进行多次。

      但是,对于专利申请的“修改”也有限制,其根源在于中国的专利制度要奉行“在先申请原则”: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或商标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专利权或商标专用权授予给最先提出申请的人。

      因此,中国专利制度鼓励申请人尽早地提出申请,以便尽早地告知社会公众,避免研发和生产资源的重复投入。但是由于申请人尽早地提出,导致申请人难以在申请时就能写出尽善尽美的申请文件,故容许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进行修改。

      然而,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的修改又可能带来新的问题,那就是:申请人可能会将申请日之后的内容写入在先的申请文件中。故,申请人在行使修改权利的同时,不能超出在申请日提交的专利文件的“内容”。

      注意,这里最重要的关键词是“公开的内容”。有了公开的内容,自然就能确定范围的大小,而知道范围的大小,则不一定能够了解什么是“公开的内容”。因此,严格地说,“修改超范围”的提法是不严谨的。假设,在权利要求中增加(原来没有的)新的技术特征,这样的修改是在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不会超范围,但却是超出了“公开的内容”。

      于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从两部分进行了限制,一部分是修改不能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另一部分是修改不能超出“公开的内容”。

      另外,对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该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来确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该包括如下内容:一是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或者附图等明确记载的内容;二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综合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导出的内容。所谓“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导”指的是虽然申请人在权利要求中增加的内容在原专利申请文件中并未明确记载,但是,如果该增加的内容已为原专利申请文件所隐含公开,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原专利申请文件,结合发明目的,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导出的内容,则该修改应该得到允许。

      例如,某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书描述的技术方案相同,未经任何修改就获得了授权,那么,其保护范围应该是由“权利要求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两部分组成。当申请人在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时,那么,申请人不仅可在“权利要求的记载”的范围内进行修改,还可以按“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的范围内进行修改。

      又例如,“夜来风雨声,花落知多少”,出于唐代诗人孟浩然所做的《春晓》中。从其表面上的意思看,是说:昨天夜里风声雨声一直不断,那娇美的春花不知被吹落了多少。而实际是体现了:作者对时间的流逝和生活的变迁的感叹。

      根据目前的审查实践,如果我们把“夜来风雨声,花落知多少”这句话修改成“昨天夜里风声雨声一直不断,那娇美的春花不知被吹落了多少”,估计审查员不会认为违反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但如果修改为“作者对时间的流逝和生活的变迁的感叹”,审查员一定会说,这样的修改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违反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属于修改超范围。

      但是,如果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的角度来看:“夜来风雨声,花落知多少”这句话,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字面记载加上其所具有的一般知识,能否得出“夜来风雨声,花落知多少”是指“作者对时间的流逝和生活的变迁的感叹”的意思,是判断是否修改超范围的关键。

      故,在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不能仅仅通过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或者图形等明确表达的内容来进行判断,还需要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综合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导出的内容来进行判断。


典型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440号)

1、

 案情介绍

      本文引入国家知识产权局、成都植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成都植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源公司)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申请人为植源公司、名称为“一种高压自紧式法兰”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

      2018年1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其原审查部门审查,决定驳回本申请。主要理由包括:本申请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9年2月15日,植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将权利要求3、4以及说明书中的部分内容并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4,并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压自紧式法兰,主要由套节、卡套、T型密封环和球型螺母、螺栓组成,其特征在于:T型密封环由筋部和唇部组成,套节为两个,两套节夹紧T型密封环的筋部,卡套为上下两个,两卡套夹紧套节,在卡套作用下,与管道形成整体;两套节的密封锥面与T型密封环的两唇部分别形成密封;两卡套夹紧套节后,两卡套之间的间隙为δ,δ≥3mm;T型密封环的唇部为斜面结构,斜面的倾斜角度为β,β≥5°;套节与T型密封环的唇部外斜面接触过盈配合而存在的过盈角度为α,5°≤α≤12°,β<α;T型密封环套于套节中时,T型密封环的筋部与套节之间存在间隙h,h>0;安装完成后两套节的端面与密封环的筋部紧密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自紧式法兰,其特征在于:T型密封环的唇部外斜面与套节过盈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自紧式法兰,其特征在于:在卡套的夹环中部开有应力检测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自紧式法兰,其特征在于:球型螺栓的轴线垂直于套节的轴向。”

      2019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植源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植源公司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增加的技术特征“β<α”并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使经修改克服了上述修改超范围的缺陷,删除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技术特征“β<α”,本申请权利要求1-4也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2020年3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β<α”,然而上述增加的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即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其于2018年11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植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植源公司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本申请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植源公司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技术特征“β<α”,可以从本申请说明书第[0013]段、第[0036]段、第[0059]段得出,只有在该种情形下才能够实现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密封原理。而当β>α时,加大螺栓的预紧力之后,套节的斜面不会与密封环唇部进行线接触,当管道承压后,套节斜面下面向上挤压,此时该斜面距离密封环唇部更远,不会实现密封与自紧的作用,也不会形成几何弹性接触,即无法实现本申请的密封原理。同时,本申请说明书第[0031]和第[0032]段记载了α=8°,β=6°,即公开的一个实施例也印证了β<α的角度大小关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工作原理以及相应实施例的角度数据,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本申请中β<α的角度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驳回植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本申请说明书对具体实施例工作过程和实现效果的描述不能对本申请所涵盖的可实现本申请技术效果的所有技术方案均具有限定作用。本申请说明书第[0013]段、第[0059]段的内容是对本申请中可实现其所声称的技术效果的所有技术方案的描述,而说明书第[0028]段-第[0052]段则是实施例1情形下法兰的工作过程、工作状态和实现效果,不能由实施例1的内容限定其他情形时也必须符合该相关描述。一审判决以本申请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体现出来的技术特征或有益效果而非根据本申请所有技术方案所共有的技术特征或有益效果进行判断,排除β=α及β>α的情况,这是错误的。(二)β=α及β>α两种情况下可以实现本申请所声称的技术效果。(三)β与α之间的关系并非本申请技术方案的发明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要实现本申请的发明目的必须β<α。综上,植源公司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加入“β<α”这一技术特征,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违反了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植源公司辩称:传统法兰存在密封性能差、没有自紧功能且承压强度低的缺陷,本申请通过力学结构创造性的改变,克服了上述缺陷,达到了可承受高压介质、密封效果好及自紧式密封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申请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要实现本申请的发明目的必须β<α。植源公司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加入“β<α”的技术特征,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植源公司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增加“β<α”的内容是否违反了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即上述修改是否超出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本申请要求保护一种高压自紧式法兰。说明书第[0013]段记载,本申请的有益技术效果是由于密封环与法兰端面通过锥面接触,形成一种几何弹性接触,压力越高,自紧密封性能越好。第[0036]段记载,继续加大螺栓预紧力,使套节与密封环产生适当线接触力,形成密封,这个过程称作“预紧”;当管道承压后,密封环出现自紧作用,形成有效的自紧密封。第[0059]段记载,随管道内压的增加,T型环的唇部与套节的密封锥面越贴越紧,即是说,密封面的密封比压增大,形成自紧而无泄漏。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知,只有在T型密封环的唇部斜面倾斜角度β大于套节与T型密封环的唇部外斜面接触过盈配合而存在的过盈角度α的情况下,才能使套节与密封环产生适当线接触力,形成密封,并实现压力越高,自紧密封性能越好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案例分析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植源公司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增加“β<α”的内容是否违反了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即上述修改是否超出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张为:涉案专利的文件中并未提及β与α之间的关系,即,β与α之间具有三种关系,分别为大于、小于以及等于,但是申请人将其中一种关系放入至权利要求中,即,将“β<α”放入权一,并将β=α及β>α的情况排除,这显然不符合“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即,国家知识产权局是从“文字直接记载的范围”这一角度来认定的。

      而二审法院的主张为: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28]段-第[0052]段是本申请具体实施例1情形下法兰的工作过程、工作状态和实现效果,不能由具体实施例1的内容限定其他情形时也必须符合该相关描述。对此,本院认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要求是,修改后的内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即,二审法院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综合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导出的内容”这一角度来认定。

      从上述两个角度来看,笔者更为认同二审法院的观点。理由如下:

      涉案专利本申请的有益技术效果是:由于密封环与法兰端面通过锥面接触,形成一种几何弹性接触,压力越高,自紧密封性能越好。

      如此,β与α之间具有三种关系,分别为大于、小于以及等于。

      在β<α的情况下,T型密封环的唇部外斜面与套节密封锥面呈线接触状态,产生线接触力。当高压介质通过管道时,高压介质会给T型密封环唇部的内面一个向外的压力,T型密封环的唇部外斜面受到高压作用发生向外的弹性形变,其与套节密封锥面的密封比压随着管道内压力的增强而增大,T型密封环的唇部与套节密封锥面越贴越紧,从而实现本申请说明书所记载的压力越高,自紧密封性能越好的技术效果。

      而在β>α的情况下,当管道内部通过高压介质时,T型密封环的唇部内外两侧均受压,套节密封锥面与密封环的唇部外斜面无法形成接触压强,无法实现本申请说明书所记载的压力越高,自紧密封性能越好的技术效果。

      在β=α的情况下,T型密封环的唇部外斜面与套节斜面即法兰端面完全贴合,无法形成线接触力,只能形成面接触力。当管道内部通过高压介质时,T型密封环的唇部形成强度整体,无法实现本申请说明书所记载的压力越高,自紧密封性能越好的技术效果。

      故,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知,只有在T型密封环的唇部斜面倾斜角度β大于套节与T型密封环的唇部外斜面接触过盈配合而存在的过盈角度α的情况下,才能使套节与密封环产生适当线接触力,形成密封,并实现压力越高,自紧密封性能越好的技术效果。


案件启示

      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是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举例说明。申请人在专利授权过程中修改专利权利要求时,可以将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定为某一个具体的实施例,也可以基于该实施例重新合理概括权利要求。

      上述案例中,虽然“β<α”没有记载在原专利申请文件中,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导出,只有在“β<α”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本申请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效果,实现本申请的发明目的,所以,“β<α”已被原专利申请文件所隐含公开。

      故,在判断专利文件的修改是否超范围时,不能仅仅通过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或者图形等明确表达的内容来进行判断,还需要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综合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导出的内容来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