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 务实 严谨 求真
The inventive mind is always dissatisfied with its progress, because it sees beyond
——Jean d’Alembert
修改是否超范围,看起来较为容易判断,但在具体的实务中,有些情况判断起来却要比想象中的困难许多。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2.1节中记载“对于含有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中数值范围的修改,只有在修改后数值范围的两个端点值在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中已确实记载,且修改后的数值范围在原范围之内的前提下,才是被允许的”。
而在“修改数值范围”这一情形下,却存在着对数值范围的修改是否属于超范围的异议,例如,在申请文件中,原数值范围是否属于一个整体的技术方案,若缩小数值范围是否形成了新的技术方案,是否应当允许修改。
以下,笔者通过对一件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及其后续所经历的诉讼程序中对相关内容认定的介绍,对修改数值范围是否会形成一个新的技术方案、修改数值范围是否属于超范围修改进行初步探讨。
一
专利修改的要求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照片表示的范围。
笔者认为,《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至少明确如下两点:
首先,申请人可以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可以理解,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多少都可能存在一些缺陷或者由于文字语言的局限性而存在些许差异,允许申请人进行修改,是为了使申请人要求保护的范围更加明确,同时能够向公众清楚地传递本专利的信息,方便公众实施应用。所以,允许申请人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以更准确地描述发明和符合授权条件,是专利申请和审查的必然要求。
其次,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不能超范围。
之所以规定修改不能超范围,要从我国专利申请制度的最根本原则——先申请原则说起。所谓先申请原则是指,对于两个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也就是说,“申请日”是判断专利申请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重要时间节点,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不会导致其申请日的改变。在保留原申请日的情况下,如果允许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则会违背先申请原则,对其他申请人不公平。基于此,专利申请在提交后就不能补充新的内容,修改只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内进行。
二 案例介绍(案号:(2016)京行终485号)
涉案专利为专利号为200920075414.5、名称为“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专利权人为汕头经济特区超艺螺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艺公司”)。
针对该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2月27日发出的第20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生效,其结论为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包括螺钉体和位于螺钉体顶部的螺盖以及设在螺盖中央的改锥槽,其特征是:所述螺钉体的螺纹为双线螺纹,螺纹延至螺钉头下支承面,所述螺钉头下支承面呈凹形台。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其特征是所述螺钉体螺纹牙形角度为6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其特征是所述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35°±5°束尾。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其特征是所述螺钉由不锈钢制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其特征是所述螺钉由渗碳钢制成,其表面镀锌。”
2014年3月17日,蔡春尧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蔡春尧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6作为自攻螺钉用螺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属于公知常识证据,其在图2的R型中确定了自攻螺钉的末端为倒圆或截锥(相当于本专利的断尖状),束尾角度为45°±5°(与本专利中的端点重合)。超艺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包括螺钉体和位于螺钉体顶部的螺盖以及设在螺盖中央的改锥槽,其特征是:所述螺钉体的螺纹为双线螺纹,螺纹延至螺钉头下支承面,所述螺钉头下支承面呈凹形台。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其特征是所述螺钉体螺纹牙形角度为6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其特征是所述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大于等于30°并小于40°束尾。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其特征是所述螺钉由不锈钢制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其特征是所述螺钉由渗碳钢制成,其表面镀锌。”。
经口头审理后,2014年10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2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4259号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其中,该决定认为:鉴于超艺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采用具体放弃的方式,从原数值部分排除了“40°”,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3.3节中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不予接受,被诉决定的审查基础为第20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
超艺公司不服第24259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庭审中,超艺公司明确表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的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5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关认定,其不持异议;同时,其还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证据1-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内容。
二审诉讼过程中,蔡春尧向本院提交了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年12月出版的《公差配合与几何精度检测》一书的相关复印件,用以解释“尺寸偏差”的概念。
其中,超艺公司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将维持有效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35°±5°束尾”修改为“所述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大于等于30°并小于40°束尾”,放弃了原数值部分的“40°”。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以数值范围方式撰写的权利要求,应当将数值范围视为一个技术方案整体,如果改变了数值范围,即便是缩小了数值范围,也属于形成了新的技术方案的情形,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始文件中毫无疑义地得出。蔡春尧则认为原权利要求2限定为“35°±5°”束尾,属于尺寸偏差的撰写方式,即“基本尺寸±上下偏差”,而修改后为“大于等于30°并小于40°束尾”,属于限定数值范围的撰写方式,此种修改方式不符合相关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对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进行了限制,目的是防止专利权人通过事后修改扩大已经公示的权利保护范围。本案中,本专利有效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均明确记载了“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35°±5°束尾”这一技术特征,该束尾角度当包括“40°”这一数值。将超艺公司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相比,仅仅去除了“40°”这一端点,仍在原始文本的数值范围之内,未扩大原有的保护范围,亦未形成新的技术方案。故超艺公司将本专利权利要求3修改为“所述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大于等于30°并小于40°束尾”,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即删除了原权利要求书包括的“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40°束尾”技术方案,既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亦未增加未包含在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因此,超艺公司的上述修改未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虽然原权利要求3采用“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35°±5°束尾”的撰写方式,修改后为“大于等于30°并小于40°束尾”的撰写方式,但是两种撰写方式均表示了数值范围,并无实质性的差别,因此,蔡春尧关于此种修改方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 案例分析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对于超艺公司将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35°±5°束尾”修改为“所述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大于等于30°并小于40°束尾”,是否形成了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以数值范围方式撰写的权利要求,应当将数值范围视为一个技术方案整体,如果改变了数值范围,即便是缩小了数值范围,也属于形成了新的技术方案的情形,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始文件中毫无疑义地得出。
而二审法院主张认为:本案中,本专利有效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均明确记载了“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35°±5°束尾”这一技术特征,该束尾角度当包括“40°”这一数值。将超艺公司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相比,仅仅去除了“40°”这一端点,仍在原始文本的数值范围之内,未扩大原有的保护范围,亦未形成新的技术方案。
从上述两个角度来看,笔者更加认同二审法院的观点。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证据6中“自攻螺钉的末端为倒圆或截锥,束尾角度为45°±5°”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所述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大于等于30°并小于40°束尾”并不相同,修改后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采用“以大于等于30°并小于40°束尾”进行限定,是对数值特征的明确界定,虽然“大于等于30°并小于40°束尾”与“束尾角度为45°±5°”差异较小,但是对螺钉尾部束尾角度来说,足以导致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存在实质的不同,且该差异应当在申请人撰写专利时所考虑的范围之内,并最终将要求保护的范围限定为“大于等于30°并小于40°束尾”,意味着将大于或者等于40°束尾的技术方案明确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其次,在修改后的数值范围的两个端值在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已确实公开的前提下,是允许修改的,涉案专利有效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均明确记载了“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35°±5°束尾”这一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记载了束尾角度包括“40°”这个端点值,将束尾角度的上限值修改为小于40°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有效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
最后,原始文本所保护的数值范围是“大于等于30°并小于等于40°”,通过将端点值“40°”删除,则是将数值保护范围修改为“大于等于30°并小于40°”,修改后的数值保护范围仍是在原始文本的范围内,并未扩大数值的保护范围,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缩小了数值的保护范围,且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有效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并未形成一个新的技术方案。
四 案件启示
对于无效审查的专利文件的修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且应当针对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可以理解,无效审查文件的专利文件的修改相对于实质审查更为严格。并且,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中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这四种基本修改方式。
针对于审查指南中修改方式规定的“技术方案的删除”,笔者认为需要基于修改的立法本意来灵活地解释。例如,在上述案件中,有一点比较值得关注,该案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35°±5°束尾”并不是常见的“A技术方案或者B技术方案”的形态,但是,可以将“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35°±5°束尾”理解为“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大于等于30°并小于40°束尾”和“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等于40°束尾”两个技术方案,即A方案和B方案,当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确实公开了一部分数值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可以尝试放弃该部分的数值保护范围,即采取授权专利权利范围更小的修改形式,将“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35°±5°束尾”修改为“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大于等于30°并小于40°束尾”,相当于将“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等于40°束尾”这个技术方案删除,符合审查指南中对修改方式的限制,应当是被允许修改的。
另外,为了让技术有进一步进步的空间,是有必要限制对专利数值范围的修改的方式,例如,只有修改后数值范围的两个端点值在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中确实记载,才是被允许的,如果允许原专利权人通过修改权利要求的形式将数值范围修改为没有在先记载的任意数值,就相当于让其垄断了这一数值区间的任何技术改进的自由,无形中扩大了其权利保护范围,从而窒息了技术进步的空间。
因此,在针对数值范围的修改时需注意:首先待采用的端点数值需要在原权利要求书和/或说明书中有记载,并且,待采用的端点数值与技术特征的对应关系要与待修改权利要求中的完全一致;其次,若存在与此技术特征相关联的技术特征,要一并作出对应修改。
另外,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需注意:一个数值范围往往只公开两个端点,如果原权利要求书和/或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待采用的端点数值A,则不能将原数值范围修改为以A作为端点的数值范围,因此,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应注意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多列举几个下位的数值范围,以规避修改超范围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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