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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ventive mind is always dissatisfied with its progress, because it sees beyond


​——Jean d’Alembert

实务研讨丨创造性判断中对具有协同关系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考量
来源: | 作者:马龙新,专利代理师 | 发布时间: 2024-06-06 | 87 次浏览 | 分享到:
《专利审查指南》对于创造性的“三步法”判断中,第二步为“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对于该步骤特别规定了“对于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应整体上考虑所述技术特征和它们之间的关系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创造性判断中,对具有协同关系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考量是至关重要的,这种考量主要涉及到对技术方案的整体性和系统性的深入理解,以及实现全局优化的能力。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对此进行探讨。


对具有协同关系的区别技术特征的理解


      具有协同关系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指那些在技术方案中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不同的技术特征之间通过相互作用、相互依赖,实现共同优化和提升的效果,提升整个技术方案的性能和效率。因此,在创造性判断中,对这些技术特征的考量能够帮助评判人员更好地理解和评估技术方案的整体效果。

      在创造性判断中,如果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之间存在整体联系性,则需要综合考虑这些技术特征的整体效果以及这些技术特征组合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避免将技术方案机械割裂。对此,可在充分理解发明构思的基础上判断本申请中各技术特征之间的关联性和是否存在协同作用,从而做出客观性的评价。

案例分析【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55号】


      对于具有多个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将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作为整体看待和将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分别独立来看待,可能会得出不同的创造性评价结果。为了更好的说明,下面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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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涉案专利名称为“光源装置、投影装置及投影方法”(专利号为201010293730.7),专利权人为卡西欧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涉案专利,光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光峰公司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整不同荧光体的驱动电力以获得更好的发光效果。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针对不同荧光体可以根据其饱和电流差异从而提供不同驱动电力的启示。对比文件3也给出了各个驱动电流能够分时区别调整的启示。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45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上诉人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210号行政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涉案专利在考虑“光源控制部件,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的同时,设定“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二者之间具有关联配合关系,而非各自独立、互不相关的技术特征,二者在技术方案中通过协调配合、协同发挥作用,共同解决上述荧光体饱和及绝对光量不足的技术问题,产生图像尽可能明亮且颜色再现性高的关联技术效果,应当作为一个或一组技术特征整体予以考虑。尽管对比文件1的方案也公开了对色盘发出不同颜色光的发光时间进行调整,从而调整整个单位时间段内三种颜色的出光量,用于完善色彩的平衡性的技术手段,但是这种调整并不是因为考虑到不同颜色的荧光体层的发光效率存在差异而进行的相应调整,并且也没有对不同颜色的光产生时的光源的驱动电力的大小同时进行调整。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构思不同,解决技术问题的相应技术手段也不同,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上述协调配合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基于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因荧光体饱和而出现发光效率恶化,绝对光量不足的问题,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都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整体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21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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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争议焦点:“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与“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之间是否可以拆开评述。

      原审法院将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拆开来进行评述,认定前部分特征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进而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但实际上,涉案专利为解决亮度、饱和与色彩平衡的问题,通过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相互协调配合来提高各种颜色光的发光效率的同时,既考虑避免荧光体饱和,也保证了绝对光量充足,使得图像尽可能明亮且颜色再现性高,即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两个技术特征之间是相互关联的而非各自独立的特征,技术特征之间的关联性体现在整体联系性上,在本案的创造性的评述过程中不应将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1中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分割开进行认定,也不应单独看每一个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

      由上述案例可知,在创造性判断中,一方面,各个技术特征之间是否具有协同关系,应当通过准确把握发明构思,准确界定技术方案各部分内容与发明为解决技术问题采用的发明构思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之间的关系,不应机械地将构成整个技术手段中的不同技术特征割裂评述。另一方面,对具有协同关系的区别技术特征对评判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需要将区别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的技术手段来看待其设置的目的和所要起到的作用,要结合整体技术手段本身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是否有改进或替换的技术启示这两方面进行考虑。也就是说,如果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之间具有协同关系,则不能割裂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之间的联系,要将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分析整个技术方案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之间确实不具有协同关系,则可以通过分析各个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可以通过结合对比文件分别分析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来认定该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总结


      在创造性判断中,对于紧密联系、相互依存、具有协同作用、共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产生关联技术效果的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作整体考虑,而不宜简单割裂评价。在理解发明时,要对现有技术的技术路线和发展情况进行梳理,对涉案专利的发明过程进行系统分析和整体还原,为后续创造性的评述提供技术。在对具有协同关系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行划分以及对其相应技术效果进行认定时,不能仅关注某个区别自身固有的性能,而应整体考量关联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中的作用。当发明要解决多个技术问题时,应从发现问题的难易程度、解决不同问题是否存在影响和冲突、不同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之间是否相互关联等多个维度进行综合考虑,从而做出客观、准确的评判。同时,在合理划分具有协同关系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对于哪些特征属于需要整体考虑的关联特征,需要审慎对待,注意把握使用尺度。

      另外,对具有协同关系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考量对代理人撰写专利文本也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代理人应充分理解并准确描述这些特征之间的关系和协同作用,以助于界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提高专利的授权可能性,提高专利的质量。


参考:

(1)(2018)京73行初2210号行政判决书。

(2)(2020)最高法知行终155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