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 务实 严谨 求真
The inventive mind is always dissatisfied with its progress, because it sees beyond
——Jean d’Alembert
涉及案号:
一审:(2019)苏05知初1122号
二审:(2021)最高法知民终334号
当事人双方:原告周勤,被告瑞之顺公司。
一
案件过程梳理
一审案件详情
周勤是发明专利“ZL201110375874.1排水板成型机”(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22年11月23日,并于2023年12月11日获得授权,处于有效期内。
因发现瑞之顺公司存在涉嫌侵权行为,周勤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苏州市中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苏05证保61号民事裁定书同意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2019年10月25日,苏州市中院至瑞之顺公司的经营地点无锡市新吴区振发五路16号对其被诉侵权的排水板成型机采取保全措施,现场共拍照十张并制作证据保全笔录一份,保全笔录明确告知瑞之顺公司不得破坏或者转移保全证据,瑞之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宁作为在场人在保全笔录上签字确认。
随后,2019年11月6日,周勤向苏州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之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周勤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
2020年5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4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20年7月17日,法院对诉前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特征比对,但瑞之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述称其原经营地点因拆迁导致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已被其员工转移,并承认因拆迁而转移保全证物一事确未事先通知法院。一审法院一再追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去向,瑞之顺公司拒不告知。后经查实,被诉侵权产品已被瑞之顺公司转售给案外人。
2020年11月25日,苏州市中院作出(2019)苏05知初112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且法院针对瑞之顺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实施转移、处分证据保全证物之妨害诉讼的行为,决定对其罚款20万元。
二审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之顺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勤承担。
瑞之顺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第二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第48098号审查决定,再次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21年3月10日,最高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7日向当事人进行询问。
2021年6月23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诸多技术特征,且部分技术特征涉及产品内部结构及位置连接关系,如果无法接触、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不易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瑞之顺公司不仅实施了擅自转移、处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且在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时仍拒不告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准确去向,导致一审法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展开技术特征比对。瑞之顺公司实施的上述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严重背离诚信原则,且人为加大法院查明技术事实的难度,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基于瑞之顺公司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推定专利权人的主张成立,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2、对于瑞之顺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当扩大其承担的不利后果范围的上诉主张,最高法认为,瑞之顺公司擅自实施转移、处分证据保全证物的行为已构成妨害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对其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体现的是公法上对于瑞之顺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破坏诉讼秩序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一审法院在侵权判定中基于瑞之顺公司实施的妨害诉讼行为,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充分考虑到,专利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被诉侵权人涉嫌侵权的初步证据,并通过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及时固定了被诉侵权产品,之后出现被诉侵权人在未告知法院的情况下擅自将已保全证物擅自转移、处分的情况,由此导致后续无法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风险,自然不应当由对此善意无过错的专利权人来承担,以免造成实体不公正的结果。人民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人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分别对其课以公法层面的制裁和私法层面的不利事实推定,两项举措各司其职,并行不悖。
三 案件启示 1 // 诉前证据保全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第七十三条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启示: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由权利人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被告举证证明自己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而专利权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又导致权利人取证极为困难,并且由于专利侵权案件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通常要求对涉案技术进行比对,因此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案中专利权人及时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为后续案件胜诉提供了重要依据。
2 // 证据妨碍排除规则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证据的行为,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启示:证据妨碍排除规则的法理依据为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指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所确立的基本规则,即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须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诚实信用原则指的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秉持诚实、恪守信用,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专利侵权纠纷实践中,如果对方当事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了证据妨碍行为,就会导致权利人举证难,无异于将因对方当事人实施的证据妨碍行为所导致的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风险,转嫁给善意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显然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本案正是证据妨碍排除规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典型适用,在被诉侵权人擅自转移、处分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而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事实的情况下,有力地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了被诉侵权人实施的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对于破解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举证难”问题,建立当事人积极、主动举证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制度,以及构建知识产权领域诉讼诚信体系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3 // 保全证据公证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对于日后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事先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以保持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措施。
启示:本案中,除了案件争议焦点关于证据妨碍排除规则的适用外,我们还应该注意到周勤所提赔偿请求法院予以全额支持的理由。其中,周勤除申请了诉前证据保全外,还进行了多次公证证据保全,包括:于2019年5月22日向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于当日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瑞之顺公司网站,该网站的“产品中心”页面显示有相关的排水板设备;于2020年1月7日向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当日在“抖音”软件搜索栏中输入“我在无锡等你”,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我在无锡等你黄悦明”,进入该抖音页面选择视频进行播放,视频显示有发往河北、新疆等地的多条排水板生产线。瑞之顺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确认黄悦明系公司股东及监事,公证书所载的上述抖音账号为黄悦明所有。原告拟采用两件公证证据证明:瑞之顺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等多种形式的侵权行为,其曾向河北、新疆等地发送过排水板生产线,可见瑞之顺公司侵权规模较大,情节较为恶劣。
可见,通过保全证据公证的隐蔽性,公证员隐藏身份对正常的购买、消费等过程进行记录和证明,完成取证,可以有效防止证据灭失,并且公证书具有强证据效力,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于确定侵权赔偿金额的确定有着重大的意义。
4 // 自认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启示:自认的法律效果是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实体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须对该事实举证证明。本案中瑞之顺的代理人在一审的答辩状中为了表述涉案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提到了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冲压粒子、冲压粒子固定螺杆等部件,但在二审时又以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照片未显示被诉产品具有冲压粒子、冲压粒子固定螺杆、真空泵、连通管路等部件为由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瑞之顺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状内容构成自认,并且不存在可撤销的理由,因此,需要承担于己不利的的法律后果,这也是我们常提到的禁反言原则。
除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也需要注意禁反言原则,即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等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的有效性,对某一技术特征进行解释使得保护范围变窄,那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就不能用更宽的保护范围去维权,反之,也要注意“反向禁反言”,即若专利权人已经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就涉案专利某一技术特征进行解释以获得更宽的保护范围、使得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保护范围,那么在后续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专利权人亦不得反悔否认其侵权诉讼中的解释。
总结就是,要求专利权人在其专利的权利稳定性和保护范围之间进行理性抉择,在专利民事侵权案件及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通过对同一技术特征做出不同或相反解释进而“两头得利”。
5 // 公证和私法并行
本案中,瑞之顺公司主张其因转移诉前保全证据已被原审法院处以罚款,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对瑞之顺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不当扩大。最高法认为,分别对其课以公法层面的制裁和私法层面的不利事实推定,两项举措各司其职,并行不悖。原因在于,原审法院对瑞之顺公司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层面的制裁,体现的是法律对于瑞之顺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破坏诉讼秩序的否定性评价。基于瑞之顺公司实施的妨害诉讼行为,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体现的是对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证明基本法则在特定情形下的适当修正,避免给寻求司法救济之善意无过错的专利权人造成不公正的结果。因此,对其课以公法层面的制裁和私法层面的不利事实推定并行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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