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 务实 严谨 求真
The inventive mind is always dissatisfied with its progress, because it sees beyond
——Jean d’Alembert
一
案例分析(案号:(2022)沪民终38号)
案由:达鑫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了名为“食品成型加工设备”的外观设计,于2017年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89340.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被控侵权产品为吴志荣在拼多多网店销售的小型商用粉圆机。被控侵权产品上有“YUKUN”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为陈耀林。除拼多多平台外,吴志荣、陈耀林还有其他渠道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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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1630489340.5)
食品成型加工设备为长方体结构;主视图上方约三分之二为面板,下方有一格栅,格栅下方有长方形出口;俯视图可见两个进料的辊和进料引导;后视图为面板,分为上下两段;左右视图整体为长方形的面板,左上角和右上角为斜角(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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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为网上购买的小型粉圆机,粉圆机的正面右上角有“YUKUN”标识,粉圆机的侧视图和俯视图与涉案专利无实质差别,粉圆机前后面板均为透明面板,可见产品内部的辊等结构,粉圆机的右上角有一个较大的按键下方有两个较小的按键(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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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结果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达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材料是否透明、图案如何、内部结构如何并不应当作为评判因素)、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需要考虑透过面板可见的内部结构,由于具有较大设计空间的机器外壳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而设计空间较小并且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内部结构对整体视觉效果较小,应当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属于功能性的设计,在比对时不应当予以考虑)或发回重审。
二审结果为驳回上诉人达鑫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判(即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不近似)。
二
争议焦点
本案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1)使用透明材料能观察到产品内部的形状、图案和色彩,该部分是不是视为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2)产品内部的结构是不是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
在一审中,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主要区别为两者前后面板因使用不同材质导致的视觉效果差异。涉案专利产品的前后面板为不透明面板,不能看见产品的内部结构;被控侵权产品的前后面板为透明面板,且约占前后面板二分之一的面积,透过面板可见的产品内部的大部分结构,在视觉感官上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即使用透明面板对整体视觉效果有重要影响。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不相似。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通过透明材料能观察到产品内部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当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二审中,上诉人达鑫公司提交了证据1:同类产品在淘宝网上的销售页面,旨在证明根据现有设计情况,对于同类产品(食品加工成型机器)而言,机器外壳部分的设计种类较多,未形成统一设计风格,设计空间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证据2:第201710245102.3号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3:第201820996661.8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3旨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内部的压片辊轮、制丸辊轮、刀辊、切刀等结构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
被上诉人陈耀林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外部形状变化后,势必引起内部结构相应变化,设计过程中有美学因素考虑在内;被上诉人吴志荣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方销售的产品与本案产品无关。被上诉人陈耀林和吴志荣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两份专利文献不足以证明上述结构系功能性设计特征。设计空间越大,替代性设计越多,功能性特征就越弱。
被上诉人陈耀林向法院提交了9份新证据。证据1:淘宝“永历药机直销总店”全自动制丸机产品图片;证据2:天猫“瀚博旗舰店”半自动制丸机产品图片;证据3:淘宝“纵贯药机”全自动制丸机产品图片;证据4:天猫“chuangli旗舰店”全自动制丸机产品图片;证据5:淘宝“康源药机官方企业店”自动制丸机产品图片;证据6:天猫“瀚博旗舰店”商用制丸机产品图片;证据7:淘宝“精诚药机”全自动制丸机产品图片;证据8:淘宝“精诚药机”多功能制丸机产品图片;证据9:天猫“莱靓旗舰店”丸子成型机产品图片。
被上诉人证据1-9旨在证明:1、制丸机产品无论是外部还是内部,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其机体形状、各部件本身形状与相互位置关系等方面均存在多种设计变化,该差异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2、制丸机的压片辊、切刀、制丸辊、筛网等形状、结构、排列分布的方式多种多样,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该设计不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的,还考虑满足视觉美感的需要,不同的设计会给使用者带来不同的美学感受。
经质证,上诉人达鑫公司对证据1-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没有证据真实性方面的证明,同时也证明了内部结构属于功能性设计。
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内部的压片辊轮、制丸辊轮、刀辊、切刀等部件具有功能性,但是产品无论是内部还是外部,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其机体形状、各部件本身形状与相互位置关系等方面均存在多种设计变化,该差异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其次,上述部件的形状和组合方式并不唯一,其组成的外观设计仍会呈现出多种设计可能性,从而会给使用者带来不同的视觉美感,使得被控产品的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的视觉效果有明显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并不由功能唯一限定,不属于功能性设计。上诉人达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一方的异议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中,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整体框架近似,但被控侵权产品透明面板约占前后面板二分之一的面积,通过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可以观察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而涉案专利外观相应部位由不透明面板遮档,其内部结构不可见,从整体上观察,两者视觉效果不相同,也不近似。上诉人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内部结构系功能性设计特征,比对时不应当予以考虑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
案件启示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时,在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中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其中,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当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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