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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闻浅笔】使用环境特征在方法专利侵权判断过程中的作用
来源: | 作者:许磊磊 专利代理师 | 发布时间: 2023-08-28 | 256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越来越多的侵权案件涉及使用环境特征(也称应用环境特征)的认定,以及使用环境特征在侵权判定过程中的起到的作用。特别是对于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需要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涉案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步骤或者技术特征,而几乎所有的方法专利的技术方案都具有其特定的应用环境或者使用背景,即涉案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会记载其技术方案的应用环境或使用背景的相关特征,即使用环境特征,而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一般都是有特定应用环境或者使用背景,那么在进行侵权判定时,是否需要考虑涉案方法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而考虑使用环境特征是否会影响涉案方法专利与侵权技术方案的侵权判定结果,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

      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明确定义,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主要来源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比如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简单概括为使用环境特征。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使用环境特征被较为认可和采纳的解释为: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

      按照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具体对象的不同,技术特征可分为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本身的技术特征以及通过限定保护主题对象之外的技术内容来限定保护主题对象的技术特征。前者一般表现为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的结构、组分、材料等,后者则表现为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的使用背景、条件、适用对象等,进而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因而被称为“使用环境特征”。常见的使用环境特征多表现为限定被保护主题对象的安装、连接、使用等条件和环境。但鉴于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复杂性,使用环境特征并不仅限于那些与被保护主题对象安装位置或连接结构直接有关的结构特征。对于产品权利要求而言,用于说明有关被保护主题对象的用途、适用对象、使用方式等的技术特征,虽对产品的结构并不具有直接限定作用,也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使用环境特征在方法专利侵权判断过程中的作用讨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专利侵权判定时,应遵循全面覆盖原则,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包括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利权的保护范围。

      使用环境特征只要记载在权利要求中,则属于涉案方法专利的技术特征,那么在侵权判定时,基于全面覆盖原则,是需要将其与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比对的。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如果该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的技术方案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则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进而也会影响侵权判定结果。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公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二条: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一般而言,如果方法专利中的使用技术特征被理解为可以应用于相应的使用环境中,而不仅限于该使用环境,即方法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那么,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可以适用于方法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该使用环境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方法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是否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公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产品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

      相关案例1:美高文体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赵志勇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案件,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421号;涉案专利:ZL200410028198.0,专利名称:通过无线网络实现多媒体播放的系统及其方法。涉案专利是网络通信领域中涉及计算机程序的专利,权利要求1、8分别属于装置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具有一定特殊性,即权利要求1记载的单元、模块与权利要求8记载的方法步骤之间相互对应,权利要求8按照方法流程的步骤描述通过计算机程序执行的功能,权利要求1则具体描述了装置的各个组成部分,方法流程中的各项功能是由哪些组成部分完成以及如何完成这些功能。由此,当使用权利要求1记载的专利产品时,不可避免地再现权利要求8记载的专利方法。

      该案权利要求1限定的系统由中央服务器和至少一台多媒体广告终端机组成,两者通过公共无线通信网络连接。在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过程中,被诉侵权人美高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的区别之一:1.涉案广告终端机虽然具备利用无线通信网络与中央服务器进行通信的功能,但实际并不会用到该模式,而是利用有线网络或无网络单机模式为广告终端机提供播放数据,不具备多媒体广告终端的无线通信模块“通过公用无线通信网络与中央服务器建立连接,并与中央服务器之间进行数据传输”的特征。针对于此,最高院给出的解释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多媒体广告终端机的无线通信模块“通过公共无线通信网络”与中央服务器连接并进行数据传输的技术特征。公共无线通信网络描述的是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使用的技术条件,属于环境技术特征。在案多份采购合同均注明美高公司购买的是WIFI网络版广告终端机,美高公司当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通过WIFI连接中央服务器和广告终端机的功能,WIFI网络属于公共无线通信网络,只要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WIFI网络进行连接,即应当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利用公共无线通信网络”连接,并进行数据传输的技术特征。至于是否实际使用,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该技术特征无关。

      相关案例2:赵一美与永康市追风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案件,案号:(2016)浙民终232号;涉案专利:ZL201310115063.7,专利名称:拖把的清洗方法及拖把的清洗和脱水方法。该案在一审时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3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鉴于赵一美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包括结构特征和方法特征,故需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判断。

      本案中,对于方法特征,主要涉及清洗与脱水的步骤,对于其中具有争议的权利要求拆解后的技术特征之一,即特征(13):擦拭物上的脏物在旋转的擦拭物、旋转的水和自身离心力的作用下被清洗,被诉侵权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脏物和水,因此不具备该技术特征。而一审法院认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是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而非权利要求书中的所有文字。权利要求中出现的说明性、用途性、描述性的文字和语句,能够起到帮助理解权利要求的作用,但不影响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从本案专利内容来看,技术特征(13)中的“脏物”和“水”是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已经确定其可以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该环境为前提。被诉侵权产品在未使用状态下确实不存在脏物和水,但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看,其明显可以使用于所记载的使用环境中,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技术特征(13)。

      另一方面,如果方法专利中的使用技术特征被合理确定为仅可应用于其限定的使用环境中,即方法专利的技术方案必须用在该使用环境中,那么该使用环境即被认为是方法专利实现所必须的特定环境。那么,如果侵权技术方案被认定为仅能用于该使用环境或者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而不能用于其他使用环境的,则认为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构成侵权。否则,即侵权技术方案被认定为除可用于该使用环境,还可以应用于其他使用环境的,则认为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不侵权。

      再一方面,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不侵权。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侵权判定时,首先确定涉案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将其包含的使用环境特征的限定作用确定,明确该使用环境特征的保护范围后,将使用环境特征与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通过全面覆盖原则来判断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覆盖了该使用环境特征,进而结合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结果来综合判定是否侵权。

      相关案例3:上海祉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泰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案号:(2021)沪73知民初222号;涉案专利:201210147003.9,专利名称:中医面诊分析与诊断系统。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专利权利要求,原告认为相应技术特征均相同,被告则认为两者存在较大差异。涉案专利系一种中医面诊分析与诊断系统,实质系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其中,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和中医望诊检测装置相连”覆盖被诉侵权产品争议较大。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传统的面色诊法主要是通过医生直观目测面色、语言描述和经验辨析面色,其诊断结果既受医生的知识水平、思维能力和诊断技能等主观因素的限制,又受光线、温度等外部客观条件的影响,临床上缺乏恒定的客观评价标准。也即背景技术认为中医面诊存在受医生主观因素限制,又受光线、温度等外部条件影响。在此基础上,涉案发明在中国专利CN101999881A于2011年04月06日公开的中医望诊检测装置的基础上从模式识别的角度出发,通过对病人面部图像进行分割,得到面部颜色、光泽和口唇定性定量分析结果,结合医生专业诊断,给出专业诊断结果并打印成报告。从中国专利CN101999881A授权文本可知,该专利旨在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原始的望诊信息采集方式采用开放式直接拍摄,容易受外界光线的干扰使所采集到的图像颜色发生失真;用封闭的采集暗箱采集望诊信息,以点光源的形式提供必要的光照强度,光照环境不够均匀,光线受光源的影响与自然光有很大偏差,造成所获图像与医生直接望诊检测的信息不一致;该专利据此提供了一种中医望诊检测装置,将点光源转换为面光源,从而在检测装置内部形成了一个近似自然光的柔和且稳定均匀的拍摄环境。由此可知,“和中医望诊检测装置相连”旨在解决背景技术中提到的受光线、温度等外部客观条件影响的技术缺陷。涉案专利实施例中也记载,结合一患者实例具体说明利用中医面诊分析与诊断系统实现中医面诊客观诊断的使用方法,用户可以在线直接控制相机在暗箱中对图像的采集过程,完成相机的连接、拍摄、自动绑定照片和保存的设置,也进一步说明涉案技术需连接中医望诊检测装置。综上,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实际上受“中医望诊检测装置”所形成的拍摄环境所限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和中医望诊检测装置相连”属于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人脸图像采集系在开放环境下由受检者自行实施,受涉案专利背景技术提到的光线、温度等外部客观条件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人脸图像采集并不与“中医望诊检测装置相连”,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人脸图像采集不受“中医望诊检测装置”所形成的拍摄环境所限定,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和中医望诊检测装置相连”的技术特征。

总结

      综上,基于全面覆盖原则,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方法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所对应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即认定侵权,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如果方法专利中的使用技术特征被合理确定为必须应用于其限定的使用环境中,同时侵权技术方案被认定为也仅能用于该使用环境或者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而不能用于其他使用环境的,则认为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构成侵权,但这种情况一般可能需要专利权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方案实际或者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否则,认为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不侵权。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不侵权。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整体上是一种有利于专利权人的判定标准。



参考及引用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