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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ventive mind is always dissatisfied with its progress, because it sees beyond
——Jean d’Alembert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其中,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会受到技术特征是否清楚,技术问题是否清楚,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的关联性强弱等因素影响,笔者将通过一件经过二审的发明专利进行介绍,探讨一下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
一
案例介绍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987号】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田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友华通信配件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作出的(2017)京73行初2132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涉案专利为专利号为201510121116.5、名称为“天线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2日。
2018年5月18日,友华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一)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二)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9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9及公知常识或证据3或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涉及内容如下: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中,以往,公知的天线装置有例如具备天线罩的车用天线装置这样只具有受限空间的天线装置……该天线装置100的形状是越向前端去越细的流线型,下表面嵌装有橡胶制或弹性体制的柔软的底垫,可水密地安装于车辆。以往的天线装置100包括树脂制天线罩110、在该天线罩110下部嵌装的金属制天线底座120、垂直地安装于天线底座120的天线基板130以及平行地安装于天线底座120的放大器基板134、剖面形状形成为山形且以跨过天线基板130的方式配置的顶部131以及安装于天线底座120上的GPS天线132;天线基板130上部形成有天线方向图,上部连接有金属件136并与顶部131内表面电气性地连接,从而通过天线方向图和顶部131构成天线振子;天线基板130上设有线圈135,用于使天线振子共振……。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天线装置,该天线装置包括绝缘性的天线罩,其下表面开口且在内部形成有收纳空间;天线底座,其供该天线罩嵌入;伞形振子,其配置在所述天线底座的上方,包括顶部和自顶部向两侧倾斜的屋脊状的倾斜部,该伞形振子设有前侧部和后侧部,前侧部的顶部的倾斜角比后侧部的顶部的倾斜角大;放大器基板,其设有使所述伞形振子的接收信号增幅的放大器,被配置于所述天线底座上;以及线圈,其插入在所述伞形振子和所述放大器的输入端之间,用于使所述伞形振子在规定的频率产生共振,该线圈配置于所述伞形振子的前侧部的下方。本发明由于天线罩通过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形成,因此能够使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且使实质的高度变高,能够提高接收信号的灵敏度。
证据1(CN101939876A)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公开了一种天线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天线装置1具备树脂制的天线壳体10、金属制的天线基座20、天线基板30、放大器基板34、顶端部31;在天线壳体10内的空间中收纳有天线基板30、顶端部31和放大器基板34;金属制的天线基座20嵌装着该天线壳体10的下部,基盘24嵌装于天线基座20的下面;在天线装置1的下面嵌装有橡胶制或弹性材料制的柔软的基盘,能够水密封地安装于车辆;在天线基座20上竖立设置固定安装有天线基板30,在天线基板30的上部形成有天线模型,安装于天线基板30的上部的连接金属件36与顶端部31的内面电接触,连接金属件36与形成于天线基板30的天线模型电连接,因此经由连接金属件36、顶端部31和天线模型连接,由此,由天线模型和顶端部31构成天线振子;天线基板30具备采用高频特性良好的玻璃环氧树脂基板等印刷基板的基板主体30a,在基板主体30a的上部和突出部30f上以两面形成有天线模型30b;顶端部31,其由顶部和从该顶部的两侧起呈斜面的侧部形成,截面形状形成为山形,以跨过天线基板30的方式配置于上面;顶端部31通过对金属板进行加工而形成,具有向前方平缓下降的呈曲面的顶部;放大器基板34,连接线33的另一端与设置于放大器基板34的AM/FM放大器的输入部连接,由天线模型和顶端部31所构成的天线振子接收的AM/FM接收信号输入到AM/FM放大器进行放大;在天线基板30上设有用于使由天线模型和顶端部31构成的天线振子在FM波段附近共振的线圈35,线圈35的一端连接于天线模型,线圈35的输出端和设置于放大器基板34的AM/FM放大器的输入端连接。又由图36可知,线圈35可以位于天线基板30靠近连接线33的一端,再结合图9可见,具有连接线33的一端位于顶端部31前侧部下方;基盘24具有主体部24a,在主体部24a的表面形成有沿着天线基座20的外形形状的周壁部24b,通过将天线基座20载置于基盘24的表面,并将天线基座20的周缘嵌合于周壁部24b,基盘24被嵌装于天线基座20的下面(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85]-[0098][0109][0113]段,附图6、7、9、36)。
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天线底座,包括供该天线罩嵌入的绝缘件”“天线底座包括供所述天线罩嵌入的绝缘底座和比绝缘底座小且固定于所述绝缘底座的导电底座”;而证据1中的天线底座仅由金属制的天线基座20构成。
无效请求人友华公司认为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以及证据1与证据9(CN101390256A)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9及公知常识或证据3(CN1574457A)或证据4(CN1856902A)的结合来破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理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原田株式会社于2018年9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友华公司不服,于2019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此,一审判决认为:友华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伞形振子以将其后部位于所述绝缘底座的上方的方式固定于所述振子支架的上部”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必要技术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是所述天线结构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的必然结果,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原田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底座特征是本专利的重要发明点,足以使得本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区分;一审判决对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完全错误。
友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原田株式会社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为:线圈特征并非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无法解决技术问题。
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一)关于依据“该线圈配置于所述伞形振子的前侧部的下方”是否足以认定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二)关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审判决认为:权利要求1既限定了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构成且导电底座比绝缘底座小,又限定了伞形振子配置在天线底座的上方,使得一部分伞形振子位于绝缘底座上,这部分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使天线的实质高度变高,进而能够提高天线装置接收信号的灵敏度,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友华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既未公开上述结构,亦未公开相应结构的作用,未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9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9及公知常识或证据3或证据4的结合,都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
笔者观点
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需要对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进行确认,然后再通过两者与技术特征的对应关系进行判断。在判断过程中,如果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多个彼此相互独立的技术问题,则在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只要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其中一个或者部分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可认定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再要求其记载解决各个技术问题的所有技术特征。
针对上述案例,其背景技术中记载有多个技术问题,对应地,在其说明书0037段公开了以下技术效果:由于天线罩通过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形成,因此能够使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且使实质的高度变高,能够提高接收信号的灵敏度。对于该技术效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友华公司均能认可。
基于该技术效果,能够进一步地确定本专利要解决的一个技术问题:“如何通过改变以往常规天线装置的结构来增加天线装置的灵敏度进而提升天线装置的工作增益”。
基于技术效果和技术问题,进一步地确定“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技术特征是必要技术特征,但是该技术特征并未在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中有明确的文字记载,则需要进一步确认根据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否可以明确获得该必要技术特征。
独立权利要求中限定有“伞形振子通过所述振子支架配置在所述天线底座的上方”和“所述天线底座包括供所述天线罩嵌入的绝缘底座和比绝缘底座小且固定于所述绝缘底座的导电底座”的技术特征,双方可以确认伞形振子位于天线底座上方,但是对于基于上述技术特征是否必然会使得“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双方各执一词。
对此,笔者认可二审法院的观点,在技术特征没有直接记载时,需要结合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对权利要求做出合理的解释,这意味着在解释时既要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又不能脱离说明书和附图,包括发明目的等内容在内的说明书及附图均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上述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限定已经表达了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含义。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之所以要设置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构成,就是为了使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从而通过其高度的实质变高提高接收信号的灵敏度。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能够合理地确定伞形振子的一部分必然位于绝缘底座上方。
而友华公司所举之示例“绝缘底座位于边缘,导电底座位于伞形振子的正下方”为脱离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合理理解的极端示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完本专利后,并不会想到此种示例,也不会按照此种示例进行设计。
所以,在独立权利要求没有明确记载时,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技术特征可以获取该技术特征,同样不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独立权利要求已经解决了一个技术特征,对于友华公司提出的独立权利要求缺少“该线圈配置于所述伞形振子的前侧部的下方”的技术特征,则可以确认独立权利要求并不缺少该技术特征。
在该专利中,之所以引发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争辩,主要点还是在于天线底座虽然限定了包括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但是对于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的位置关系,以及两者与其他结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未作出明确限定,导致出现一些脱离解决技术问题的猜想方案。
所以,对于专利代理师来说,在撰写独立权利要求时,一定要结合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准确获取必要技术特征,而且最好从上位和下位概念中均进行确认,避免存在下位概念中的结构件与其他结构件无法有效对位,导致技术方案存在多种猜想方案,给后续的授权和确权增加难度。
三
案件启示
在专利的授权和确权过程中,在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仍应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等内容,基于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得出结论。只有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后仍不能认为其可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才能认定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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